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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法定代理之否定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9-19 21:34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何红锋

  陈川生先生撰文《论评标委员会的地位、作用和法律责任》(《中国招标投标》2010年第11期)提出: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是一种法定代理关系。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评标委员会不是民事主体

  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是由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能够成为代理人的一定是民事主体。因为只有民事主体才能进行民事行为。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公民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联营体也属于民事主体。后来颁布的法律又规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该意见例举的9条情形来看,评标委员会均不符合。

  虽然评标委员会是依法组建的,但并非“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这也是其成为民事主体的障碍。

  评标委员会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评标委员会由于没有组织机构,也没有财产,也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虽然《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代理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已。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违约或者越权,都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中有多条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代理人一定应当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评标委员会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这也是《招标投标法》在涉及评标法律责任的规定时都是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原因所在。

  法定代理的法律效力分析

  如果一种法律关系成为法定代理关系,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应当是: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被代理人没有选择权。在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关系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其权利内容是变化的,如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有可能属于评标委员会,也可能不属于。如果是抽取的专家,则是有偶然性的,但其共同的特点是成员并不是由法律规定的。

  当然,在招标投标的实际操作中,很多招标人感觉自己并没有什么权利,包括最主要的组建评标委员会和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但我一直认为,这是法律对招标人权利的限制,而非剥夺,因此,组建评标委员会和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仍然归属于招标人。实际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性质的改变。

  因此,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权利内容并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也不可能是法定代理。(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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