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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采购、谁负责能否实现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0-14 00:09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再议采购人的定标权

  编者按:

  本报9月20日第4版就某读者来信反映的有些地方拒绝让采购人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做法进行了讨论,文章引起了读者的强烈反响,一些读者纷纷来信或在QQ群里表达自己的观点:评标委员会作为一个松散的组织承担不起责任,还不如把定标权还给采购人?采购人有的是手段来想办法采购到自己想要的,当然要尽可能地限制他们的权利?

  就在大家热议采购人定标权之时,从深圳传来消息,该市正在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修订草案)》进入了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程序。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新条例强调了“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由采购人负责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此言论又将采购人定标权之争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为此,本版再度聚集采购人定标权话题。

  本报实习记者 张静远

  “为明确采购人的采购责任,今后将实施‘谁采购、谁负责’原则,全面确保政府采购廉洁。”这是此前深圳市有关负责人就《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修订草案)》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程序接受媒体采访时所做的表述,他同时表示:“《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由采购人负责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对此,曾有业内专家私下讨论:“深圳是如何让采购人负责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呢?怎么才能让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负责?”因此深圳条例草案触及的问题正是困扰政府采购业界多年的老问题。

  日前,一个偶然的机会,记者看到了这份进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七)采购人根据评标报告,按照下列3种方式确定或者确认中标供应商:1.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对各投标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中标供应商;2.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3.采购人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业内专家众说纷纭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认为,对照《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的相关规定,深圳修订草案中的上述条款有些“奇怪”。“写得有点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容易被钻空子,也有可能带来监管难题。”马明德举例说,根据这条规定,有可能出现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选择实际上并不是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人,“这是有可能的。因为条例并没有规定要按评标顺序确定中标人。而当遇到质疑投诉时,监管就不好追究责任,因为依据该条例这么做是可以的。”马明德认为,如果对采购人的定标方法规定得不具体,会造成在确定中标人环节的乱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货物服务类采购评标结束后专家都需提交“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采购人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就是说,对照现行法律法规,深圳条例草案似乎缺少了“按顺序”确定中标人的限制性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徐焕东认为,草案的上述变化使得定标选择变得没有意义,不符合法律的原意与要求。对此,一位业内人士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无论如何,得让定标有章可循。这样模糊的规定可不让定标这回事儿乱掉吗?”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龚云峰认为,地方立法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新。

  但是南开大学教授何红锋并不认为深圳的草案与《政府采购法》或者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什么矛盾的,而认为该条例上述规定与《招标投标法》有冲突:“财政部也加入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认可了《招标投标法》在本部门的适用。因此政府采购工作除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外,也要遵从《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则要求对候选供应商进行排序。”同时,何红锋还担心,这个条列一旦颁布,可能会给实际操作带来问题:“这个条例比财政部第18号令讲得要粗,我担心实际操作中采购单位会走这个较宽乏的规定,而把财政部第18号令抛在一边。”

  试水能否经得起考验

  马明德认为,定标权在采购人手中,是毫无争议的,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问题是定标权行使的方法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是“有限行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表示:“决不能把定标权完全交给采购人!而应该由专家评标,继而对专家加强监管。”

  不只是刘俊海,几乎记者采访到的每一位业内人士都把目光凝聚在了定标权的问题上——不确定顺序,就给了采购人选择的空间,采购人在定标环节的自主性增强了。

  刘俊海强调,政府采购的资金是属于纳税人的而不是采购人的,他认为专家作为第三方,代表的是纳税人。“你可以对专家施压,强调他们的责任。”杨志坚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采购人天生的倾向性是避免不了的。”杨志坚认为深圳的条例是沿用美国政府采购模式,以采购人为中心。但是美国模式是有一整套体系支撑的,包括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对采购结果的终生负责制。

  而何红锋则否认了向专家施压的可行性。“评标委员会不是社会团体或者单位,在集体作出结果后就解散了。你无法追究这个群体的责任,除非你抓住其中某个个人的错误。相比较之下,向组织性更强的采购人追究责任显然容易多了。”一位集采机构的工作人员则结合实际操作道出了与何红锋相同的观点:“现在专家这一块问题很多。专家定标专家腐败,采购人定标采购人腐败。反正二者都会出问题,那就把权力给容易追究责任的采购人吧。”

  而一位社会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则表达了中立的观点。他认为,不管是谁定标,都要有章可循。“只要规则定得足够精细,哪怕采购人自己评标也出不了问题的。现在深圳这个条例让定标无限制,势必给日后的操作留下难题。”

  看来,关于由谁来定标、由谁来对采购结果负责的问题,似乎依然众说纷纭。那么作为改革开放排头兵的深圳,在这个问题上似乎也拿出了当年的勇气,要先试一把水。那么这种试水究竟能不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呢?据悉,目前该草案仍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核中。让我们拭目以待。

  微博(http://weibo.com)·采购人定标权

  黄冬如(广东):采购人代表有两解:一是采购单位派出的内部人员;一是授权的单位外专家。有些地方为实现公平,由专家取代采购人代表开展评审。这灵活运用了法律法规条款,具有合理性。

  所谓“责、权、利”相对等,让采购人全无定标权的做法应慎用。未来采购中,采购人会更专业,也会更注重专家的专业水平。在注重程序的基础上,评审质量和决标能力会大大提高。采购人的定标权和集中采购机构的集中采购权也会更加名符其实。(黄冬如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洞庭雄风(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用的是财政性资金,预算是经人大批准了的,因此采购人理应有发言权。

  施克俭(江苏):重要的是依法采购。虽然法规随时间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尽合适,但在未修订前各地须依法办事。如果什么法规都可据各地实际推出新规,那不乱了章法?《宪法》说18岁才有选举权,那么各地是否可以根据当地的平均寿命,另行规定选举年龄?(施克俭系江苏省南通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清子(代理机构):有些做法合理不合法。“采购人代表”的概念,《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但起码应该有职称、职务。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是必须的。他是需求方。

  Zhwechao(广东):我省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将采购人参加评标这一点,写进了采购人义务一项。但有的采购人为避嫌不愿派代表。

  原野屠夫(律师):不让采购人参加评标治标不治本。作为法学人,我反对这种做法。要解决问题,得从评标专家评标的独立性和操守入手。

  王东普(北京):部分采购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中指派代表人数随意,有的派1名,有的2名,有的根本不派人。原因有三:一是谨慎有余怕担风险不派人;二是受本位利益驱动多派人。三是应差随意指派。其结果难以充分体现政府采购“三公”原则。

  法律中“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规定限制了采购人代表在评标委员会中的范围。从公正性出发,建议采购人代表一律出席1人,要求其既知采购需求又具备专业素质。(王东普系大兴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副主任)

  (周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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