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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庭审聚焦)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1-08 02:09 来源: 国际金融报

  

  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庭审聚焦)

  纵观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即为第三人王盛明与原告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如若具有代理关系,则王盛明用原告的借记卡购买基金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盛明代购基金的后果由委托人李箐承担。反之,如果第三人王盛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那么银行对王盛明代原告购买基金存在一定的过错,不管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自身的投资失误,银行均需要对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对案情的释理,查明第三人王盛明曾多次代原告填写基金申购表并代原告签名,借记卡密码则由原告自行输入,而本案诉争的基金申购行为则由王盛明输入密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能证明此前曾将密码告知王盛明,也未能证明此前王盛明曾有机会获知密码,因此只能推定王盛明此次购买基金时,原告告知其密码。而根据被告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和查询记录可知,原告曾在第三人王盛明的陪同下,于基金购买后通过自助终端对基金购买情况进行了查询,证明原告应当知晓代购基金的情况,否则在查询后必然和王盛明发生争执,但不可思议的是原告并无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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