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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蔚林:暂行办法从3个层面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1-09 21:31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政府采购属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之一,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国家应当对其予以关注的必要性。然而,国家宏观政策目标的落实则有赖于部门规章措施的具体保障,特别是其所能够形成的法律机制。因此,保障措施的力度则取决于其所形成的强度,从而体现其价值和意义。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12月29日联合颁布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则属于这一法理的典型范例。

  《暂行办法》的法律机制

  由于中小型企业处于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因此,《暂行办法》首先针对现实中的实际问题予以明确,诸如在其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地区性和行业性政府采购市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的自由进入,特别是不得以其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暂行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鼓励措施。

  1.规划层面的鼓励措施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预留采购份额,即“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并且明确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此外,《暂行办法》第五条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亦鼓励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参与,规定其“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上述规定是保证中、小、微型企业能够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前提,换言之,属于一种强制性市场份额配置,表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政策对其的高度关注。

  2.参与层面的鼓励措施

  为了改善中小型企业的竞争能力,《暂行办法》不仅鼓励中小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而且着重鼓励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形式的带动作用,既可以组成联合体,也可以采用分包的形式。为此,《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第八条“鼓励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而且“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同时,为了能够真正予以落实,《暂行办法》从限制方面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明确了“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第六条),特别强调了禁止逆行形式的分包、转包,即第七条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3.实施层面的鼓励措施。

  为了提升中小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能力,《暂行办法》着重针对中小企业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面临的具体困难做出了多项规定,具体涉及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各个方面,其第十条明确规定“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同时针对中小型企业资金能力薄弱的特点,《暂行办法》第九条强调“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上述各项措施涉及政府采购合同实施层面的具体问题,其目的是降低中小型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门槛。

  《暂行办法》的制度化

  为了保证实施法律机制的充分落实,《暂行办法》进一步制定了相关的各项措施,形成了全面的保障制度,不仅包括为了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要求加强“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第十一条),而且要求各级财政部门 “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第十三条),并且 “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第十二条)。

  总之,《政府采购法》的特点主要是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在成立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暂行办法》为了体现对某一类特定合同主体的鼓励,其具体措施着重从该主体能够予以参与的可能性、可操作性以及鼓励引导方面着重予以细化。(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版未署名文字 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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