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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请求权其实保护失主的权利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2-14 03:23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唐学鹏

  近日,广州正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提出:对无主的拾获财物,在拍卖后将拍卖款的10%奖励给拾遗者。对有主失物,失主领回时,可自愿按遗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者。

  很多人觉得这是对拾金不昧这一美德的“蒙尘”,更有人提出,这将会带来机会主义,因为10%的奖励很容易鼓励一些人做“贼”,然后堂而皇之地索取这10%。这是将问题泛道德化的中国特色。

  只需试想一下,如果你丢了钱包而被一个好心人捡到,这个人首先要试着联系失主,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这个好心人在这些时间段的行为,具有某些“托管人”的性质,他做的这些工作是要付出时间或者金钱的,但又不能按照直接成本的方法来计算,所以,可以给予“拾金者”报酬请求权”。《民法通则》里面表述过“拾金者”的强制义务,即有“通知、保管、报告和送还”的义务,按照权责相等原则,他们履行义务必然也有对应的权利。

  人们还有一种疑虑,认为这给赃物提高了10%的洗白率,坦率地说,这个见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概率非常低。窃贼费劲偷来的赃物,他们原本100%占有,为什么他们愿意洗白?除非他们获捕的概率非常高,以至于他们愿意做一个“交易”,来取得不超过1/10的回报。

  在我们看来,“报酬请求权”的最大好处是对失物的产权进行了精彩的定义。所谓失物,无非四性:必须是动产(不可能是不动产);无人占有(拾得前没有人对其实际的占领和控制);必须非无主财产;须非故意隐藏之物。历史上看,它相应的产权层叠模式是这样的:失物永远是失主的,这曾是古罗马的法律,但罗马人发现,根本没人会将失物送回来;失物刚失去或在一定时效内是归属失主的;在一定期限之外,拾得人取得失物的产权;失物上交长期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最后,在可附条件下,拾得人具有遗失物的部分产权(报酬请求权)。

  在所有给予“报酬请求权”的国家,一旦给予报酬请求权,拾得人既在道德驱动,也在利益层面上非常积极地寻找失主,使得失物保持在一定时效内重归失主手上。原因很简单,在没有报酬请求权下,拾得者没下力气找失主,就算在一定时效期之外,他获得失物,但考虑到时间贴现因子,它的价值是较低的。但如果拾得者能够迅速得到10%的份额,那么考虑到时间利率因素,他依然是划得来的。

  很多人都说拾金不昧让世风日下,遥想当年老祖宗的“诚信中国”。其实,我们老祖宗早就发明了报酬请求权,明律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清律则是:“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世风难说日下,智慧源远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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