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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讼法修改:进步在何处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06 21:09 来源: 新产经

  文/刘苗苗、一卓

  在浩如烟海的法律门类中,刑事诉讼法享有极其重要且特殊的地位,被誉为“小宪法”、“法治国的大宪章”。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最为直接而深刻地触及公民两大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生命权)的法律——无论是审判前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是审判中的定罪量刑,还是判决后的执行程序,无一不涉及对公民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在很大程度上表征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状况,是检验一国法治程度和宪政水平的关键指标。

  我国当前司法活动中适用的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时隔16年后的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向社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吸收公检法机关、专家学者、律师、普通民众等多方声音,权衡各方利益和各项价值,历经多次修改,草案终稿最终通过全国人大审议和表决,诞生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自修改程序启动之日起便备受关注,坊间关于其“进步和倒退”之争不绝于耳。各方各执一词,有理有据。但是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对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产生深远影响。

  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于2004年写入宪法,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在最后时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这是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明确肯定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地位,实现了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的实质性飞跃。在各国法学理论界,保障人权向来与控制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价值,但是与西方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确立人权保障原则不同,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保障人权的内容。因此,虽然理论界普遍强调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地位,但是始终缺乏强有力的立法支持。此次修订将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承认国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不但是对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而且为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人权保障的条款的解释和实施创造良好的上层环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和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相关诉讼权利,但或因只有权利没有救济,或因缺乏对公检法机关对应义务的规定,或因程序设计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方诉讼地位常常被架空,诉讼权利沦为“花瓶权利”。另外,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发生冲突时,胜利的天平往往向犯罪控制倾斜,例如近年来曝光的各大冤假错案中,在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展示的伤痕并非因刑讯逼供所致,法院也大多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这恰恰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精神相背离,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

  此次修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中,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进行了更科学、更有效的保护。

  首先,有效保护辩方已有诉讼权利,制定科学的救济手段,规定控方相应义务。例如对侦查阶段辩护人会见监视居住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完善,规定辩护人“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俗称“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无需经过办案机关批准。而且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的义务,看守所接到会见要求后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又如,在证据部分,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否可以作为庭审中考量的对象。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则进一步明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在无法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应排除。另外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现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及时排除,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有学者指出,此条内容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虽然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进步空间,相关配套制度亦未出台,但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建立必经由确立到完善的漫长发展过程,此次修订能够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重大进步,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其次,完善各项程序,赋予辩方更广泛的权利。例如,在辩护制度中,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相关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检察监督的全面落实

  权力的本质是扩张,没有边界的权力必定是肆意且危险的。要追求民主和法治,必须限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现代法治国家大多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权力滥用。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包括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也包括对国家权力的实施是否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审查。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控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也未规定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监督和审查的权力。但是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没有形成司法审查制度。由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检察机关在我国实际上承担着司法监督乃至审查的职能。如果将检察机关理解为准司法机关,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道路上实则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辩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实际上肯定了消极启动对羁押必要性的司法审查的程序。

  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的权利,并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违法侦查行为包括:超期的强制措施,不退还保证金,违法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等多维度的侦查行为。

  庭审对抗性的加强

  以正当程序著称的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特色是庭审对抗性色彩浓厚,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攻守结合,公平而激烈地竞争。刑事诉讼犹如一场悬念丛生的竞技比赛,抑或一场规则严格的对抗游戏。而正是由于对抗性极强的庭审模式,使得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询问、质证、交叉询问的你来我往中逐渐抽丝剥茧,变得清晰;也使得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最大可能的彰显和保护——被告人不再是埋头忏悔的罪犯,而是为尽全力争取合法权利和自由的公民。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一度被归为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范畴,庭审模式被归为审问式模式。在审问式庭审中,法官主导整个庭审的进程,指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控辩双方缺乏激烈的直接对抗。在司法实践中,审问式庭审还直接导致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缺位,庭后阅卷和先定再审现象极其严重。

  新《刑事诉讼法》借鉴英美法系对抗性审理模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加强了刑事诉讼庭前准备和庭审过程的对抗性色彩。其一,确立“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将双方的对抗提前到庭前准备阶段。其二,建立证人、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出庭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则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法官也无法根据庭上的质证活动以及证人的表现对该证人证言可靠性和关联性进行判断,而只能借助书面证言进行判断,大量事实证明,这种书面的判断往往与案件事实差之千里。此次修订建立了强制出庭制度,弥补了证人不出庭给事实证明活动造成的消极影响。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强调刑事诉讼“纠问”色彩的国家,往往将刑事诉讼活动视为司法机关审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从而在制度设计上不注意、甚至刻意避免赋予犯罪嫌疑人太多的对抗司法机关的权利。这种制度模式在维护司法秩序、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存在着忽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足,而且在绝对权威主导下的司法活动,也未必能很好地发现事实真相;因此,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庭审活动的对抗性,是很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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