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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F前总裁卡恩为何没有豁免权

2011年05月24日 00:30 来源:经济参考报

  李赞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总裁多米尼克·斯特劳斯-卡恩(Dominique Strauss-Kahn)在2011年5月14日被美国纽约市警方带走。次日,警方宣布正式拘留卡恩,并以“强奸未遂”等罪名对其提起刑事指控。鉴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国际社会的重要影响力和卡恩本人在该组织内的独特地位,美国拘捕卡恩并提起刑事指控的行动引起世界舆论哗然,我们有必要对与该案有关的豁免权问题进行一个探讨。

  国际组织的官员有无豁免权

  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总裁是否享有豁免权、享有什么样的豁免权,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对国际组织而言,所谓豁免权,就是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不受一国国内法院的管辖,不得因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追诉。一般而言,国际组织及其职员只就其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即国际组织享有履行其职能和达成其目的所必要的豁免,而不能享有超越其职能需要的任何豁免。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根据《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19节甲项规定,专门机构职员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或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于法律程序。这里,该公约强调的是专门机构职员只能就其以公务资格所为的一切行为才豁免于法律程序,对于非公务行为则不享有这样的豁免。该公约第6条第22节进一步规定:特权与豁免是专为专门机构的利益而授予职员的,并非为了有关个人的私人利益而授予。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9条第1节规定,为了使基金组织能够履行其托付的职能,基金组织在各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该条第8节甲项规定,基金组织的理事、执行董事等官员和职员,在其以公务能力行事的范围内,豁免于法律程序,除非基金组织放弃此种豁免。

  这就意味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作为该组织的高级职员和行政首长,只能在其公务能力范围内享有豁免,其以私人身份所发表的任何言论和所为的任何行为均不享有任何豁免权的保护。美国是这两份公约的当事国,该两公约的规定是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对美国有法律效力。

  国际组织及其职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不是完全相同的一类,差异是很大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不论其公务行为还是私人行为,均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而国际组织及其职员,只能就其公务行为享有豁免,私人行为则不受豁免权的保护。

  卡恩的行为不享有豁免权

  那么,在此次事件中,卡恩是否享有豁免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卡恩不享有豁免权,因为对他提出的指控均不属于其公务范围内的行为。

  卡恩涉嫌对酒店服务员强奸未遂。通常情况下,刑事犯罪行为都与国际组织及其职员履行公务职能无关。因为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不可能需要通过实施刑事犯罪行为才能达成其目的和实现其宗旨。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1条对其宗旨的规定,基金组织的宗旨有:就国际货币问题进行磋商和协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促进汇率的稳定;协助成员国之间建立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体系;在具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向成员国提供暂时性普通资金以增强其信心;缩短成员国国际收支失衡的时间并减轻失衡的程度。卡恩对酒店女服务员的强奸未遂行为,不构成基金组织履行职能和达成宗旨所必要的行为,故不得享有豁免。

  卡恩在纽约酒店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与公务职能无关。根据5月16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关系部主任Caroline Atkinson女士在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举行非正式会议专门讨论卡恩涉嫌犯罪的问题后代表基金会所发表的申明,卡恩是在去纽约进行私人访问期间而遭受刑事指控的。这就清晰表明了基金组织的态度,即卡恩在纽约的行为纯属私人事务,与基金组织的公务职能无关。

  《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规定:特权与豁免是专为专门机构的利益而给予职员,并非为了有关个人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专门机构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豁免并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时,有权利和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从上述卡恩的行为和基金组织官方的表态来看,卡恩在纽约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与基金组织履行职能和达成目的无关,因此,就其私人行为而言,当然不享有任何特权与豁免。如果对酒店的服务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倘若允许卡恩以其享有的豁免权作为对抗,以逃脱美国法律的追究,那么势必使受到其性侵害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基金组织对外关系部主任的声明和官方网站的说明,可以视为基金组织放弃卡恩豁免权的正式行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何要作声明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美国当局相互负有一定的合作义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9条对该基金组织的法律地位、特权与豁免作出规定。该条第10节规定,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告知基金组织。这就表明,美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有义务将该基金组织享有的履行其职能和达成其目的所必须的豁免权付诸实际,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

  《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3节规定:各专门机构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察规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的情况。卡恩对酒店服务员的性侵害犯罪行为,应该受到美国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否则,受害人将无法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影响美国司法的适当进行。因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在5月16日下午举行非正式会议讨论卡恩的问题,并通过对外合作部主任的声明和官方网站的说明,表明基金组织对待卡恩豁免权的正式态度。

  卡恩担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总裁,是该组织的职员,由该组织本身作出其职员从事私人事务而不享有豁免权的声明,是非常适当的。一方面,国际组织职员是否在履行公务,该职员的所属机构最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表声明放弃卡恩的豁免权,是该组织按照《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的规定采取的必要行动,与美国纽约市的警察和司法当局进行合作,防止卡恩滥用其豁免权而造成受害人投诉无门的局面出现。

  中国的类似案例与经验

  中国在1971年重返联合国尤其是改革开放后,与国际组织的互动关系日益加强和密切。大量国际组织在中国设立总部、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在中国境内为国际组织工作的各类人员也与日俱增。涉及国际组织的有关案件也有增多的趋势。国际组织职员的非公务行为不受豁免权的保护,在中国也曾有类似的案例出现。

  1995年3月,中国籍公民HONG YANG成为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员。他是由中国政府推荐任职的。HONG YANG在该基金组织的中亚部门工作,1995年12月回中国履行咨询使命。中国政府也要求基金组织安排HONG YANG参加此次任务。在进行咨询讨论的第二周,HONG YANG被逮捕,指控其在1993年受贿。1996年6月28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HONG YANG在1993年受贿10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判处他11年有期徒刑。在上诉审中,1996年8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鉴于“特殊情节”,将刑期减至5年。中国有关方面认为,HONG YANG不享有豁免权,因为其犯罪行为发生在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任职之前,而不是作为基金组织的职员履行使命,此案纯属中国内政,应严格依照中国法律处理。

  中国对该案的处理在国际社会并没有招致太多的责难。对于基金组织职员在任职前的非公务行为是否享有逮捕和监禁的豁免权,国际习惯法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则的相关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中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可以认为,国际组织职员在任职前的非公务行为同样不受豁免权的保护。

  由于美国是许多国际组织的总部所在地国,每年大量的国际会议在美国境内举行,大量国际组织职员在美国境内从事各种活动,发生的与国际组织及其职员有关的各种案件也层出不穷。因此,美国当局在处理涉及国际组织及其职员的案件方面积累了极为丰富的经验。这次美国当局该出手时就出手,一举拿下卡恩,一方面可以维护美国法律的尊严、切实履行美国的国际义务、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内部事务和法国国内的政治形势造成影响,可谓一箭多雕,回报丰厚。

  随着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国际组织有关的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我国也有必要加强对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顺利履行职能和达成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保障中国的潜在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国际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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