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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龙年报也是虚假陈述

2011年06月17日 17:01 来源:《董事会》

  很多投资者仅仅把上市公司的乌龙年报当作笑料,却很少有人就乌龙年报问题向上市公司讨说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目前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投机的市场,而不是一个完全的投资市场

  文/付明德

  上市公司2010年度报告一大看点就是很多公司的年报犹如老和尚的百衲衣,补着一块又一块的“补丁”,被媒体“誉为”乌龙年报。据统计,截至2011年4月21日,沪深两市已有60多家上市公司对已发布的年报发布了更正公告。一个个更正公告,将一份份谬误百出的年报活脱脱地呈现在公众面前。而那些被更正的错误,可谓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比如,贵州茅台这家中国最牛的上市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居然高达1542.89亿元,公司董事长薪酬亦高达276.8214亿元,如此之高的年薪,创下了世界之最,着实让人瞠目结舌。可还没等公众回过神来,一纸更正公告,一下子就把这个世界冠军拉下了宝座——原来是计量单位搞错了,一不留神把“元”写成了“万元”,一时间,贵州茅台的天价年薪成为上市公司2010年报最大的笑料。类似的错误比比皆是。比如,董事长被张冠李戴,审计师张三变李四,审计意见成为空值,财务数据颠三倒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年报频频出错的原因,所有公司都给出了基本一致的解释——“疏忽”。如此重要的信息披露,难道可以如此“疏忽”?

  年报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疏忽”不得。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法律对信息披露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不折不扣地遵守。无论因何种原因,只要导致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均违反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疏忽”也不例外。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是对过去一年企业总体状况、经营情况、经营成果、治理结构、治理水平所作出的全面总结,是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给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交出的一份答卷,也是投资者据以判断公司好坏并决定是否投资的重要依据,是上市公司法定的和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就这点而言,年报应当绝对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不应当也不允许有任何疏忽。

  年报的疏忽,说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毫无敬畏。上市公司是由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因此,广大的投资者就是上市公司的主人。投资者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年度报告,给上市公司打分,给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打分,并用脚进行投票。按理说,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年度报告应当格外重视。然而事实恰恰相反,上市公司的年报因“疏忽”,不断地闹出各种笑话。重要的原因就是上市公司对市场、对投资者毫无敬畏,根本没有把广大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放在眼里。

  年报的疏忽,反映出上市公司管理水平低下。年报不但能反映经营状况,也能反映上市公司的管理水平。一个公司的管理水平,不但取决于管理手段的先进、公司的制度建设和制度的落实,更取决于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精神。然而,那些把董事长的名字都写错、审计意见空缺、财务数据颠三倒四的年度报告,恐怕很难和认真负责相联系。本应当万无一失的年度报告,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只能说明这些上市公司管理水平的低下。

  年报的疏忽,反映出中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投机阶段。上市公司乌龙年报的出现和投资者对乌龙年报的容忍度存在着极大的关联性。很多投资者仅仅把上市公司的乌龙年报当作笑料,却很少有人就乌龙年报问题向上市公司讨说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投机市场而非投资市场。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投资者只关心二级市场的涨跌,而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既然投资者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那么上市公司自然也就不把投资者当一回事,出现乌龙年报也就毫不奇怪了。

  年报的疏忽,说明法律责任没有落到实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因此,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将会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从造成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成因来看,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真实、准确、完整”,均构成虚假陈述。按照这一界定,即使上市公司因“疏忽”导致乌龙年报的出现,其性质亦属于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我国关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相对完备。不但能够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投资者还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然而,就目前对虚假陈述的惩处情况来看,还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打击力度不够。目前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仍然大量存在,这与监管和打击力度的不足存在很大关系。第二,执法存在偏差。目前对虚假陈述的打击,全部集中在对故意虚假陈述的打击上,而因过失造成的虚假陈述,还未被列入打击的范围。其实,如果认真研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虚假陈述民事和行政责任的主观要件没有进行区分,也就是说,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导致其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监管部门就应当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还是以故意作为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当然亦有修改的必要。法律应当规定对于过失虚假陈述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杜绝乌龙年报的出现,就必须准确理解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不但对故意虚假陈述重拳打击,对于过失虚假陈述也要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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