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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亩滩涂征收补偿争议 乐清四村庄告政府

2011年07月14日 09:54 来源:财新网

  此次涉案的四村,都紧邻曾发生“钱云会事件”的乐清市蒲岐镇寨桥村。而“钱云会事件”的大背景,正是乐清当地征收寨桥村内包括围塘、滩涂在内的土地所导致的补偿纠纷

  【财新网】(记者 刘长)7月13日上午,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下辖的四个村庄因滩涂围塘收回引发的补偿纠纷一案,在温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近300名乐清当地村民到庭旁听。庭审持续到晚上7点,未当庭宣判。

  据了解,此案源于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需回收乐清市虹桥镇下辖四个村的滩涂、围塘,共约5000亩,当地村民对收回程序和补偿价格不满,遂诉至法院。

  此前,乐清寨桥村村民对滩涂征收补偿的不满以及抗争,曾是“钱云会事件”演化发酵的重要原因。故此次四村庄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或将成为法治轨道解决乐清当地沿海滩涂、围塘征收僵局的契机。

  四村庄诉乐清市政府

  该案源自2009年10月28日乐清市政府的一份通告。这份名为《关于收回南岳大鹅头至长山尾巴之间非港口和非临港工业建设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宣布:因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需要,决定收回部分海域的使用权。

  通告涉及到乐清市虹桥镇(2011年6月原虹桥镇、蒲岐镇、虹桥镇合并为虹桥镇)的九个村、近万亩的滩涂和围塘。该通告宣布:上述区域范围内原乐清县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废止。

  乐清下辖的后塘村、里一村、里二村和岩坑村四个村庄的村民认为:乐清市政府这一收回滩涂、围塘的举措,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遂聘请律师代理维权。

  2011年5月,后塘村、里一村、里二村和岩坑村四村的村委会共同向温州市中级法院起诉乐清市政府,要求撤销此前收回海域的政府通告,已经签补偿协议的后塘村和里一村也分别起诉乐清市政府,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7月13日,上述两案在温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开庭。

  13日的庭审,从上午9点持续到了晚上7点。庭审中,村民的代理律师表示:乐清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废止”原乐清县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

  此外,无论是《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还是国土资源部《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均明确规定滩涂属于土地,而非海域。

  按现行征收补偿政策,土地征收的补偿远远高于海域。但对于从事海产养殖的村民们来说,围塘、滩涂的收益远高于同样面积的耕地。

  村民们认为,乐清市政府收回围塘的价格是每亩20200元,滩涂价格是每亩2000元;收回补偿标准过低,周围镇村盐地等土地征收补偿达十几万甚至几十万。

  因此,他们提请法院,撤销乐清政府做出的收回海域的通告,同时撤销当地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收回国有围塘、滩涂政策处理协议书”。

  乐清市政府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四村庄所持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所登载的浅海滩涂面积均在本通告收回区域之内,无论是否经过围垦,均系国有海域而非土地。

  至于收回程序方面,乐清市政府方面认为:此前,浙江省政府曾专门发布《关于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按照该规定,“已经或即将按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的,原发放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故乐清市收回涉案海域使用权的举措符合规定。

  对于两个已签协议的村庄要求撤销协议,乐清市政府方面认为:协议签署虽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但双方签订的只是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协议,而非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

  滩涂纠纷未了局

  据原告方的代理律师杨在明介绍,上述四村庄的村民,是上世纪80年代为响应政府号召而签署造地合同,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始参与沿海围垦。村民们在近海滩涂、围塘的养殖和种植,已成为生活的重要来源。

  1984年,乐清地方政府曾向上述村颁发“浅海滩涂使用证”,并标明使用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而村民们开展养殖业需要交纳农业特产税。

  另据了解,此次涉案的四村,都紧邻曾发生“钱云会事件”的乐清市蒲岐镇寨桥村,彼此相隔不到10公里。而“钱云会事件”的大背景,正是乐清当地征收寨桥村内包括围塘、滩涂在内的土地所导致的补偿纠纷,最终引发当地长达七年的抗争。

  2010年9月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松年、符启林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钱明星4人曾研讨乐清市滩涂围塘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出具了“关于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滩涂、围塘征收补偿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四名学者一致认为:围塘滩涂属于土地,应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乐清市政府的通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通告》故意将‘浅海滩涂使用权’归入‘海域使用权’,从而大为降低了征收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学者们建议乐清市政府“根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原则,自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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