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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员工“巧”偷电脑获刑(以案说法)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1-01 01:00 来源: 国际金融报

  

  仓库员工“巧”偷电脑获刑(以案说法)

  中国刑法在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时只是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规定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情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此,薛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薛某、吕某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时下,通过网上电子商城下订单购物已成重要的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购买者可足不出户,点鼠标,选货,下单,付款,商家送货上门。这种购物方式虽给生活带来便利,但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嗅到“商机”。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庭对一起与网上商城仓库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调包窃取商城财物的行为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薛某有期徒刑21个月、18个月,并处罚金。

  【案件回放】

  “偷梁换柱”盗窃电脑

  薛某、吕某是来沪务工人员,其中薛某在某网上商城的仓库任上架员,工作职责是将货品及时上架,保证货架上货品齐全。

  2010年7月9日,由薛某先安排在某网上商城上订购格兰仕电磁炉二台,随后利用自己在仓库工作的便利,在该电磁炉的包装箱内放入笔记本电脑4台和移动硬盘1台,价值近1.6万元。吕某找到徐某,要求其接货。

  7月12日,物流中心准备派发该货物时,发觉包装箱很重,遂起疑心。打开一看,包装箱上标明的电磁炉竟然变成了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收货地点抓获了签收人徐某,随后顺藤摸瓜将薛某、吕某抓获归案。薛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曾伙同吕某采用同种方法窃得上网本3台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笔记本电脑4台、上网本1台和移动硬盘1台,被告人吕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退赔犯罪所得7900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某网上商城华东物流中心。

  【争议焦点】

  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定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薛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薛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薛某作为某网上商城华东地区仓库工作人员,虽然只是货品上架员,但其可以接触涉案笔记本电脑,具有接触涉案赃物的机会,事实上能够对涉案赃物经手处置。本案中,薛某就是通过将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装入电磁炉包装箱内,从而占有公司财物的。如果薛某不是某网上商城仓库内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无法将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窃出受害单位的仓库。因此,薛某和吕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薛某作为仓库上货员,其工作职责仅为将货品及时上架,保证货架上货品齐全,其不具有公司财物装箱和发货的权限和职责。他虽然身处仓库内部,可以接触到涉案赃物,但因其没有仓库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也没有经手装箱的职责和权限,薛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秘密地将涉案赃物放入其他包装箱内,他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薛某和吕某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法官说法】

  不符合职务侵占构成要件

  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告诉记者,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可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本案中,受害单位华东地区仓库内部具有几百名员工,分工非常细致,具有上架员、装箱员、打包员、扫描员、发货员等不同的工序岗位,每个岗位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本案被告人薛某是仓库内的上架员,其工作职责仅是将货品及时准确地上架,保证货架货品齐全,没有将货品装箱的权限和职责。薛某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能够接触货品的工作便利,将涉案赃物装入电磁炉包装箱内。中国刑法在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时只是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规定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情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此,薛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薛某、吕某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鉴于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薛某、吕某均自愿认罪,已退赔犯罪所得;两人在着手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时由于受害单位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等事实和情节,嘉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18个月,罚金2000元;判处吕某有期徒刑21个月,罚金3000元。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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