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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频现刑事诉讼:法律边界待清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2-28 01:25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李晓晔

  对于曾任河南省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的宋来财而言,2012年1月10日是个不平常的一天。当天,被公诉方指控职务侵占罪的宋来财案结束庭审,根据《刑法》相关法条,如果罪名成立,宋来财将面临若干年的刑期。

  相比于一般的职务侵占罪案例,宋来财案背后,则牵涉到更早之前的一起事先张扬的经济纠纷案。尽管难以判断这两起案件的关联程度,但是从民事诉讼到刑事案件,却难以避免其中的司法新争议——职务侵占罪的适用性,这直接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

  更为关键的是,宋来财案并不是个案。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拿到的多份职务侵占罪的法院判决书显示,在这些案件背后,都有经济纠纷案的影子。这也使得对职务侵占罪清楚界定显得极为迫切,罪罚更重的职务侵占罪,也可能因经济纠纷案而被当成“枪”使。

  也是从本报记者所获得法院判决入手,本报记者所采访的法律专家建言称,可以从立案权力互相牵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等几个方面堵住公安机关利用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罪名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产生的渠道,同时,《刑事诉讼法》应增加若干规定以避免上述情形发生。

  15年后的职务侵占罪

  根据公诉人在泌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宋来财1997年10月25日从县抽纱工艺厂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构成职务侵占罪。上世纪80年代,宋来财曾任集体企业河南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

  辩护词显示,宋在担任副厂长期间,跟抽纱厂签订合同承包了抽纱工艺厂第一机绣车间,双方约定:宋来财自己组织工人生产,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抽纱工艺厂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7%作为管理费。

  其中在1990年至1992年期间,河南省抽纱工艺总厂签订生产“三件套”对外出口贸易合同,为完成河南省抽纱工艺厂指派的任务,县抽纱工艺厂要求宋来财承包的第一机绣车间也要生产“三件套”,但宋来财感觉生产该批产品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不仅不能挣钱,还要赔钱,就不愿意生产,当时的抽纱工艺厂厂长为完成任务就要求承包车间也要生产并许诺以后由抽纱工艺厂给予补偿。

  宋承包车间于1990年至1992年三年间生产了1万多套,加之厂里将该批产品4%的出口补贴扣留没有给宋,导致抽纱厂里欠宋20余万元。1997年抽纱工艺厂面临破产,已经调任县恒定制衣厂的宋来财又找厂长李杰颖要求解决历史欠款,李杰颖说厂里还有一批卖不出去的台布让其拿走抵债,作价9.9万元。

  但不料15年后,宋却因此被刑拘。

  根据公诉方经过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证实宋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盈利,因此宋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2年1月10日,宋来财案结束庭审,但未当庭宣判。据知情人士透露,此案庭外的博弈也一直在继续,其间一直有消息递给宋让他做出让步,而这与牵涉宋来财的另一场经济纠纷有关。

  一桩事先张扬的经济纠纷

  “如果认为该财物与原告的亏损数额不符,充其量就是一个算账问题,被告多收了钱,再把其退还给厂里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该案件的辩护律师,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大富说。

  据徐大富称,此案还牵涉到另一场经济纠纷。

  宋来财担任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时,拿自己家房产作抵押为厂里贷款20.5万元,后贷款还不上,银行要以抵押物偿还贷款,宋跟抽纱厂协商,抽纱厂将墓地旁边的厂房签署协议转让给宋,让他拿这些厂房去还债。

  但因为该厂房一直被作为职工宿舍,宋无法为职工安置更合适的居住场所,就采取了向银行续贷、每年偿还利息的方式,至今未还清本金。后来随着泌阳县城市化,墓地被拆掉变成了一条公路,该厂房增值至1000万左右,县里想将其无偿收回,宋不服,于是经济纠纷由此产生。

  此后,宋来财多次为此上访,成为了当地知名的“上访专业户”。

  而上述案件作为职务侵占罪,亦疑点重重。徐大富辩护称,宋当时已经不是抽纱厂员工,而是以机绣车间承包人的身份来领取弥补亏损的台布,而非抽纱工艺厂副厂长的身份来侵占该财物。宋给抽纱工艺厂打了收条,抽纱工艺厂也给其开具了发票。

  此外,1996年5月10日泌阳县抽纱工艺厂通知显示,给付宋9.9万元补偿款的行为是厂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其次,本案中唯一指证宋犯职务侵占罪的人是张金明,而张金明的入职手续2000年之后才办进抽纱厂,本案的发生时间则是1990年~1992年,其所有证据均为听说的间接证据。

  而且,该案卷宗一份2005年对张金明的询问笔录显示,厂长李杰颖承认这是弥补给宋1990年~1992年生产三件套产品亏损的,因对宋亏损情况现核算不清,经多次给法制室汇报认为“宋的行为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而根据《刑法》规定,此案的追诉时效至2002年10月25日,追诉时效已经到期5年了。

  并非孤例

  与宋来财案类似,在2010年12月9日维持原判的湖北石首张作新案,以及201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的ST中源董事长职务侵占案背后,也均有经济纠纷案的影子,并因此而存在诸多疑点。

  根据张作新案辩护词,2004年12月8日,湖北省石首市人张作新通过关系投资缅甸拿莫皮排矿山(铁矿),与朋友介绍的傅卓江、傅杰(父子关系)、曾卓华三个广东股东共同组建了云南省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作新以拿莫皮排矿山的原始投资取得富宝公司10%的股份,傅卓江、傅杰、曾卓华共同持有富宝公司90%的股份。

  2005年9月14日,缅甸发生战乱,公司业务停顿。傅卓江、傅杰先后离开公司返回广州,并带走300多万元资金,公司陷入债务危机。2007年10月3日,张到广东找到其他三个股东,并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下称《意向书》),合同约定:傅卓江、傅杰、曾卓华将拥有的富宝公司90%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作新,并且张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财务经粗略估计,公司总债务大约有1600万元。

  2007年12月10日,张作新找到的接盘者——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并签订《协议书》,将富宝公司所经营拿莫皮排矿山、房屋、设备、公路等以1990万元转让给林华商号,公司债务则由张作新偿还。

  张作新收到林华商号的1100万元资金后,因为处理公司债务等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傅卓江、傅杰等股东的350万股权转让款。而当得知公司转让了1990万元后,傅卓江、傅杰等股东认为自己被张作新设计了,低价出售了公司,遂向云南省怒江州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

  2009年,张作新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7月6日,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挪用资金罪,起诉到泸水县人民法院。

  根据2010年10月8日泸水县人民法院(2010)泸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作新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人民币1092万元。判决后,张上诉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根据侦查机关在2009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警察问傅卓江为何要控告张作新涉嫌经济犯罪时,傅卓江回答:“他把公司卖了,没有履行《意向书》的规定,没有把我转让给他的90%股份转让费汇过来,他的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

  对于公安机关介入该案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提到:“犯罪嫌疑人张作新在取得上述款项后,拒不履行与傅卓江、傅杰签订的《委托书》和《股份转让意向书》中的约定。”

  “报案人与公安机关的上述说法也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是张作新没有履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显然是民事争议而非刑事案件。” 张作新的辩护律师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李维称,《意向书》只约定了90%股权转让的对价是35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他还出示了《富宝公司债务清单》、陈昌奇声明书、张长生结账明细、周兴文证明等证据,证明张作新替富宝公司偿还债务数额已经超过已收取的公司转让款。

  “张根本不存在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也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恶意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连合同约定都未违反的行为不料却演化成了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李维说。

  刑法学专家张明楷、陈兴良认为,张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富宝公司已经被整体转让给林华商号,张作新等人不再经营富宝公司,转让后的资金应当归于股东支配,本案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客观要件。

  司法建言

  纵观上述案例,无一不是双方因为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然后一方涉嫌寻找其他由头进行刑事立案,通过刑事犯罪的压力,达到谈判博弈、解决纠纷的目的。

  事实上,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注意到了此中危害,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所教授阮齐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这一现象屡禁不止,是因为产生根源还长期存在:首先,有些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行为法律界限不清,比如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侵占犯罪和所有权纠纷界限模糊,公安机关依据种种利益考虑进行选择性执法。

  曾经供职于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的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军称,在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诈骗、将所有权纠纷认定为刑事侵占,这是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时常采取的两种主要办案形式。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阮齐林认为,应从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成本、缩短时间,解决民事官司胜诉“执行难”的问题。

  其次,加强国家法制建设,从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端正公正的办案态度着手,准确识别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区别,发现不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赶快撤案。做报案人的工作,走正常的民事诉讼途径,对于此类案件不予立案。

  第三,长远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很好地遏制这种现象,即便在公安侦查阶段出现了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均有可能纠正。

  张军建议,对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必须严厉惩戒,可以从立案权力互相牵制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几个方面堵住公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产生的渠道,应清除为公安机关自身解决经费紧张问题而“为公”插手经济纠纷的单位违法违纪问题。

  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

  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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