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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凸显人性 管理办法效力稍逊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6-19 23:24 来源: 经济导报

  经济导报评论员 兰恒敏

   国家四部委联合修订并起草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目前意见征集已结束。《办法》草案中新增了一些更加人性化的规定,社会各界还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议。

   我国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高温劳动保护条例,仅有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一直“暂行”了半个世纪。这些年,气温越来越高,尤其到了夏季,国内众多城市被高温所笼罩,对于那些户外高温条件下作业的工人、农民们来讲,可谓苦不堪言。虽然强调防暑降温这么多年,但在一些城市地区、一些用工单位,很少有人拿它当回事。随着劳动者权利意识、劳动保护意识和需求的增强,修订新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迫在眉睫。

   与旧《办法》相比,新的《办法》草案多了许多人性化的考虑。譬如,原来规定只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及“田间作业”,新《办法》草案扩展到保护各行各业劳动者,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高温天气安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新《办法》草案还增加了“中暑死亡视为工伤”、“因高温停工不得降工资”、“劳动者健康受损追责用人单位”等规定。

   征求意见期间,不少单位和个人还提出了许多可操作性强的建议。譬如,新《办法》草案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假定某电焊工在岗10年,他10年间只享受一次免费体检,还是每隔一定时间体检一次?有读者建议“明确高温作业工人在岗期间体检周期”。可能起草人考虑到各单位经济状况各异,不宜硬性规定体检周期。但规定一个最低限度———譬如3年体检一次———还是有必要的。

   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对于不适宜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有读者担心单位以“工作需要”为由,拒不为受保护人员调换工作岗位,建议“明确暂时不调动的时间限定,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供暂不调动申请,避免用人单位依此条例不调动”。

   第九条规定,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有读者担心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形同虚设,建议增加“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高温津贴发放”的规定。

   新《办法》草案还规定了对违反《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问题严重”?是出现群体性中暑算严重,还是个体出现中暑昏迷等情况算严重?应该稍加框定。否则,受伤害的劳动者认为“问题严重”,而单位认为问题不严重,容易产生纠纷。

   当然,对新《办法》草案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我们不宜过分夸大。《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四部门制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如果《办法》所规定的内容能够上升到国务院条例,或并入《职业病防治条例》,甚至在条件成熟时被《劳动法》中的“劳动保护”部分吸收,其影响力、执行力和法律效力将大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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