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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金”前缀 订定说不同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4-18 09:09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

  

  本报讯 购房人沈女士看房前向房主交了2万元订金,看房后沈女士不想买房了,但房主以2万元是“定金”为由拒绝退还。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房主全额退还订金。记者4月16日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判决房主葛女士向沈女士返还订金2万元。

  沈女士诉称,她交了2万元订金给葛女士。看房后,沈女士不想购买,要求葛女士退还订金,但葛女士一直找理由推脱。

  葛女士辩称,沈女士本来要买她的房屋,还约定购房款为148万元,沈女士先行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来沈女士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经葛女士多次催促,沈女士表示放弃购房。葛女士认为,沈女士应该继续履行协议。

  经海淀区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葛女士向沈女士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沈女士买房订金款人民币2万元整(购房总款148万元整,房屋产权清楚)”。关于收条上为何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沈女士在庭审中陈述称,自己当时的想法是如果看房不合适就将钱退给自己。葛女士却称,自己不是专业人士,不知道“订”与“定”区别。

  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女士要求葛女士返还的2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葛女士给沈女士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了“订金款2万元”,而葛女士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的合意为“定金”,而非“订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订金在法律上不具有担保性质,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了的情况下,应如数返还。据此,海淀区法院判决葛女士将订金全额退还给沈女士。

  宣判后,葛女士尚未提起上诉。(王 硕)

  ●法官释案

  海淀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葛女士在收条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难以得到法院采纳,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房屋买卖双方,在这种有关合同重要内容的文件上签字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此外,原被告双方提交证人证言最好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否则,如对方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确认。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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