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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须规避支付风险

2011年07月21日 17:03 来源:国际商报

  长期以来,国内出口企业普遍使用电汇作为支付方式,据不完全统计,电汇在我国出口业务中所占比重已高达6成以上,对于众多中小出口企业来说,电汇的比重更是超过8成或者9成以上。反观进口企业,却更多使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有时也使用预付款方式。那么,为什么进出口企业首选的支付方式存在如此悬殊呢?

  风险探究

  电汇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又可以分为预付和赊销,但这两种相对绝对化的支付方式都会使得一方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以一定比例的货款采用预付,余款以收到运输单据传真件后再电汇的居多。那么,如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预付的比例该如何确定?对于像尼日利亚这样的进口商,即便收取了40%甚至一半的预付款,也未必能保证全部资金的安全。但是如果坚持全部货款预付的话,常会遭遇国外客户的拒绝,丧失订单。而且很多挑剔的国外客户只坚持支付一两成的预付款,如此给出口企业的收汇带来极大风险。

  再看进口业务,信用证是一种银行高收费且手续繁杂的支付方式,银行保函也存在高收费的问题,很多企业是不愿使用的。但往往迫于国外出口商的压力,被迫接受,增加了业务成本。信用证本身固有的“独立分离”和“表面相符”原则,又意味着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而非实际货物。如此,信用证项下出口商恶意不交货仅交单,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等欺诈行为在所难免。这些都给国内进口商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时带来潜在的无法保证所收货物质量与此前合同规定一致的风险。

  原因分析

  出口使用电汇的原因

  出口业务中,电汇方式之所以成为支付的主流方式,其中一个最为重要原因是手续简便,银行费用相对较低。尤其是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小企业和大型国有外贸企业都占有一定份额,而广大的中小企业出口的单笔合同金额相对较小,如坚持采用信用证支付,由于银行收费的种类较多,且费率相对较高,会直接影响预期利润。此外,无序的国内出口商之间的低价竞争也使得很多国外进口商更加主动,坚持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支付方式,如收到提单传真件后或货物发运后才电汇。

  进口使用信用证的原因

  相对而言,不少进口合同所涉及的成交金额较大,国外出口商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一般倾向于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支付,银行费用也会因成交额和利润率的不同而有所摊薄。

  进出口业务中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支付方式,其本质原因,笔者认为是中方公司在谈判时相对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形较多,而之所以造成被动又与中方公司的政策导向有关。长期以来,国内的企业把拿到订单作为首要的目的,而将风险控制放在其次。相反,国外公司在对外贸易中首先考虑的是风险因素。因此,很多国内企业为了获得更多订单不惜妥协,其中也包括在支付方式中的妥协。

  风险防范

  出口收汇风险防范

  在目前出口使用电汇难以在短时间内改观的情形下,国内广大出口企业应充分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及早做好防范。具体而言,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风险控制:

  争取全额预付款。这种方式通常只有在出口商的产品极具竞争力且为市场紧俏商品时才容易争取到,对于进口商的资金要求较高。

  争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目前国内出口企业使用部分货款预先电汇和余额在收到运输单据传真件后再电汇的情形较多。但预付的比例要从严把握,针对不同地区的客户,由于其信用程度不尽相同,预付比例也有所差异。同时,如争取不到较安全的预付比例,可同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风险。

  全部货到付款。此种支付方式对出口商而言最缺乏保障,因此出口信用保险是必须考虑的配套措施。如信用保险的额度不足,可考虑通过出口保理以规避商业风险。

  进口付汇风险防范

  对于国内进口商而言,采用信用证支付的主要风险是,出口商的恶意欺诈或者所收到的货物品质与买卖合同不符。因此,须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风险:

  完善信用证条款。为避免出现恶意欺诈,进口商可考虑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列一些“装船前检验证书且由进口商指定代表予以签字”的条件,来避免出现出口商恶意不交货或者所交付货物无价值或者与合同严重不符的现象产生。

  选择在开证行柜台到期的信用证,且最好不采用自由式的类型。UCP600项下,即期付款证、延期付款证、承兑和议付证都可以开立成限制式或自由式的类型。在自由式项下允许被指定银行在延期和承兑项下提前付款,议付证也可以提前由任一银行提前议付。在此情形下,一旦发生欺诈事实,如果被指定银行已提前融资,只要该融资是善意的行为,那么开证行不能用“欺诈例外”原则来抗辩被指定银行。因此,对进口商而言,很有可能出现知道欺诈事实后,被指定银行已经提前融资了,欺诈的风险在信用证项下就不能避免,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

  规范合同条款。进口合同中需要严格指定仲裁条款,必要时所适用的法律和管辖地也应明确,避免一旦出现纠纷,诉讼地不明,有可能导致在出口商所在国诉讼或者在第三国(或地区)诉讼时因法律习惯和规定不同而带来的不公正判罚。

  以下案例足以证明在合同中明确管辖地的重要性:

  2008年7月22日,中国某在香港上市H股的股份制银行厦门分行,应厦门一买方的要求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中数量为45000WMTs(湿公吨)(+/-10%atseler’soption),金额为8235000美元。该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受益人为一家新加坡公司,交单付款地为厦门。

  此后,受益人于2008年7月19日和23日分别在印度将44500WMTs货物装运往中国大陆,船上货物价值为7185105.43美元。开证行于8月6日收到单据,随后发出3道电文提出不符点。

  由于那个时间段内铁矿石的价格开始下跌。买卖双方就铁矿石纠纷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9月22日,最后卖方被迫同意降价,大幅从183美元每DMT降到128美元每DMTCFRFO。因此货物的价值大约降低到5122240美元。双方之间还签署了降价的备忘录。9月25日,开证行支付了5122240美元给受益人。

  新加坡受益人随后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厦门开证行,厦门开证行提出自己的拒付有理,且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香港当事人、本案交易发生在中国大陆和新加坡之间为由,提出了不方便管辖抗辩。但是2010年5月3日开庭当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Reyes法官判决开证行不当拒付,开证行主张香港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程序要求被法官驳回。开证行应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香港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争议,法官认为既然本案开证行针对受益人的索赔并无任何值得抗辩或值得审理的争点。法官看不出本案为甚香港高院不是最方便审理本案的法院。本案的开证行也在香港注册,而受益人也在香港起诉该开证行。而开证行必须举证证明厦门法院是比香港法院更方便审理本案的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证行律师将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同时判决开证行须向受益人支付2062865.43美元以及依照美元基准利率加百分之一的标准从2008年11月9日直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本案的开证行是中国大陆一家金融机构,基于其境内客户的开证申请,开立以新加坡受益人的信用证。因此无论基础合同铁矿石的基础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还是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和香港一点瓜葛都没有,唯一有瓜葛的是,该大陆开证行是在香港上市的,而本案的新加坡受益人选择在香港起诉境内开证行。

  本案香港高院对本案有关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及其理由,以及这一先例如被香港特区政府高等法院上诉程序中维持的话,将导致凡和境内金融机构存在潜在纠纷的境外对手将不会到中国大陆的法院起诉,而直接选择去香港法院起诉。

  而现在中国大陆绝大部分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大银行)均已经在香港上市,还有一些已经或者准备在香港上市的小银行。一旦境内机构在香港法院败诉,则该胜诉当事人可以直接执行该境内机构在香港的财产。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境内的银行机构从事国际业务时失去境内司法机构的司法保护,可能从司法制度上导致境内金融机构的财务损失,并间接地损害境内金融机构的国际声誉。

  上述案件表面上看是境内银行的败诉和损失,但由于国内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多收取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而最终为此埋单的必将是申请人。因此此案须引起国内进口商的重视,合同条款中明确适用的法律和管辖地都将决定潜在的风险能否有效得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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