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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收账款不应仅允许转让给信贷机构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3-26 13:05 来源: 检察日报

  胡林林

  目前我国市场交易中,尽管绝大多数企业的应收账款是转让给银行等信贷机构的,但应收账款在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行为已相当普遍。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识:普通民事主体能否受让应收账款?笔者认为,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日益多元化的现象应予正视,将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资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可以提高大量闲置资产的利用效率,从而避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并引发法律风险。实践中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转让案件,是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权转让规定,还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变相贷款规定,将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如何科学界定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解决问题的核心。 

  一、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转让的具体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学界的共识为金钱债权,即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作为债权具体形式的应收账款,自然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包括两种:出售及担保形式作出的转让。从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财产化后具体的用益方式。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应收账款的转让反映了债权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特征。西方法律世界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达成上述共识。根据《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可以为任何法律主体,包括商人或消费者。因此,从更好地参加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及尊重私法自治等角度看,普通民事主体成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我国应收账款法律调整从禁止到适度规制的历史嬗变

  随着国家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市场对债权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制度更为完善。该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质权人资格。这样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可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三、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变相借贷融资

  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是产生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源自《贷款通则》第21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变相借贷融资”,则可以推导出受让方必须是金融机构的结论。但应收账款转让不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转让,更是一种独立的业务,具有独立的特点。应收账款转让与变相借贷融资在主观认识上存在明显差别: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应收账款让予方出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急于变现资金,受让方则基于有利可图(通常为一定的折扣),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合法性有认识;而变相借贷融资则借着合法的法律形式,故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于变相借贷融资的违法性具有一定认识。此外,企业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与也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差别。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让予承受的问题,而企业间借贷却是信用融通的问题。应收账款的转让通常是先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合同,然后债权人将收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企业间借贷通常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出借现金等资本。应收账款转让与企业间借贷相比较,更具有安全性与合法性。再回到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问题上来,这源自于《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但在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条款。近年来的司法审判中对上述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正。由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予以放开的呼声比较强烈。 

  综上分析,可以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民法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之一。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或受让主体。我国立法应借鉴西方国家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从审慎金融监管的角度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法律制度。(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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