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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辩“微博第一案”】对言论的限制应以构成侵权为前提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9-16 18:10 来源: 财新网

  笔者认为,法院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为前提条件,只要未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法定标准,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就应该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不论该公民的身份如何,影响多大,均应一视同仁

  【财新网】(特约作者 王亚东 高嵩)微博(http://weibo.com)是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当下非常流行的一种新兴通讯表达方式。相对于传统博客来说,微博记录的是简短的语言叙述,一般不超过140字,给人们提供了谈谈看法、发发感慨、晒晒心情的新平台,而由于借用了互联网这一媒介,使得微博更像是个人面向公众的广播,有着迅速、即时、随意的特点。

  如果说传统博客是自家门前的留言板,谁爱看谁看,但是你得到跟前去看。那么微博就类似自家门前的巨型扩音器,谁爱听谁听,但是你有时不听也听见了。

  8月25日,随着二审判决的生效,历时一年多的国内“微博第一案”终于有了结果。通观两份判决书不难看出,一、二审法官不约而同地对微博环境下公民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作了探讨。

  一审法院认为“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加以判断”。

  然而,一审法院仅仅关注到了微博的特殊性,却忽视了法律对名誉权侵权案件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是否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是否有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言论,反而以周鸿祎作为公众人物,具有特殊“身份”作为了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第三个标准,无视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性规定。更在无形中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假定周鸿祎不是IT界的领袖人物、不是金山公司竞争对手的董事长,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了呢?设想一下,如果一审法院的“唯身份论”成为了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模范典型,具体普遍的指导意义,那么,周鸿祎再也不能作普通公民了,今后还是不要说话的为好,否则其对竞争对手的任何负面评价都可能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法院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为前提条件,周鸿祎利用微博自由发表言论是行使宪法赋予普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行为,在基本事实属实的前提下,用词上出现一些讽刺、挖苦、调侃、揶揄,都是由作者本身的风格决定,而作为微博吸引“粉丝”关注的要素之一,使用一些幽默和艺术的表现手法更无可厚非。

  因此,只要未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法定标准,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就应该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不论该公民的身份如何,影响多大,均应一视同仁。

  另外,引用二审法院判决中的一句话,“涉及批评内容的微博,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了不可小觑的网络舆论平台,“郭美美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本案中,周鸿祎的多篇微博均提到了金山公司的关联企业曾在2005年的“微点案”中“做伪证”扮演了不光彩角色这一事实,周鸿祎再次在微博中提起此事仅仅是以个人身份对案外人发表的批评性意见,与金山公司无关,而金山公司起诉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让周鸿祎迫于诉讼的压力‘封口’,删除批评言论,尽可能使关联企业给“金山系”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对此,笔者向“金山系”公司建言,在遇到困难时,不应把头埋在沙子里,而应当尽快改弦更张,向社会澄清事实,尽可能扭转可能出现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危险。这才是一个优秀企业面对错误应该具有的态度。

  综上所述,如果法院过于侧重名誉权的保护,而忽略了与公民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权的平衡,将可能使侵犯名誉权诉讼被滥用为限制言论自由的手段,迫使媒体、公民放弃舆论监督和质疑批评权利。

  因此,笔者呼吁,纵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才能尽快推动立法的完善,切实保障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停留在口号中、幻想里。■

  (作者为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博第一案”被告方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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