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晋川:求解温州金融风险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2-05 13:16 来源: 《财经》杂志必须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同的金融活动应由不同的金融组织承担,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才能在提高金融效率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
近期,温州企业家由于身陷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出现了一连串“跑路”事件,引起了国内外的诸多关注。加上内蒙古鄂尔多斯和江苏部分地区的民间借贷引发的债务危机,使得中国的民间金融市场,尤其是“高利贷”成为众人瞩目的话题。
但目前在各界对温州民间借贷的质疑、抨击甚至肯定声中,民间金融中借贷双方的合约执行机制与民间借贷活动的金融风险两者的内在因果性,却鲜有人从经济理论层面进行认真分析。
人格化交易
20世纪90年代,美国历史比较制度分析学派代表人物阿夫纳·格雷夫在研究地中海地区商业历史时,曾深入研究了当时地中海地区的两大商人群体——马格里布商人和热那亚商人。
在当时地中海地区的航海贸易中,信奉集体主义的穆斯林马格里布商人利用熟人关系组成的社会人际关系网络,建立起以多边声誉机制和多边惩罚机制为特征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信奉基督教的热那亚商人则借助法律和法院,建立起以双边声誉和双边惩罚机制为特征的非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简言之,马格里布商人是用地缘、血缘、亲缘的“三缘”关系来保证合约的执行,热那亚商人则运用法律保证合约执行。
笔者2003年曾用历史比较制度分析的理论,研究了温州经济的历史发展趋势,指出温州商人和企业家大多身陷人格化交易方式,利用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来从事经营活动,这可能对未来温州经济的发展和温州人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此次温州由于企业家身陷民间借贷引发的“跑路”事件,再次证实人格化交易方式及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对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温州民间金融市场中金融风险集聚和爆发的一个根本性制度原因,就是民间金融市场曾赖以有效运行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在新的经济发展阶段,无法保证民间金融市场的合约有效执行,从而导致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集聚和大面积爆发。
回顾温州民间金融活动历史可发现,温州各种民间金融活动形式,例如“抬会”和“标会”等,资金的使用主要用途是消费,同时也有少量小本商业经营。相应的,每一次组“会”的募集资金规模都较小,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较少,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较密切,资金的使用者往往也是出资人,民间金融的融资类似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且资金的使用处于关系密切人群的视线内,资金的供求双方信息较对称。
因此,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能比较有效地保证合约履行,防范民间金融风险发生。
温州模式缺陷
改革开放后,温州的民间金融活动在支持民企的发展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民企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活动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已开始暴露其自身问题,导致潜在的区域金融风险加速聚集。
首先,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需求发生了变化。资金的用途不再是以消费和小本商业经营为主,绝大部分民间资金是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是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资金用途的变化使得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募集规模迅速扩张,民间金融组织的单笔融资规模随之急剧扩大。相应地,由于民间金融组织内部融资规模的扩大,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迅速增加,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相应地趋于松散。
更重要的是,在迅速扩张的民间金融市场上,绝大部分出资人已不再是资金使用者,出资人逐渐演变为单纯的资金供给者,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与出资人几乎没有密切的“三缘”关系,而只是与资金募集的发起人有相应的借贷合约关系,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由此演变为间接融资。
民间金融市场发展到这一步可看出,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与其所面对的民间金融市场中的融资方式和合约主体已经开始发生错位。单笔融资的资金规模越大,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越松散,出资人与最终资金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越远,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就越不能有效地保证合约履行,民间金融市场聚集的金融风险就越大。
一旦出现某些内外因素交织的社会经济冲击,区域中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就会爆发。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的温州民间金融市场合约执行机制导致金融风险集聚和金融风险最终爆发的内在机理。
民间金融合法化
坦率地说,我们现在所听到的许多对温州民间金融的意见大多属“隔靴搔痒”的论调。
金融业是一个契约密集型的行业,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根本上的制度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证合约的有效执行。因此,制度建设的核心是在金融市场上用以法律为基础的非人格化合约执行方式来替代传统的基于“三缘”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方式。
目前,银监会有关民间金融借贷合法化的说法引起各方反响。媒体的解读似乎把“合法化”简单地理解为原先不许做,今后可以做,而不是理解为在民间金融市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要“合乎国家法律法规”。笔者倾向于从后一层意思来理解合法化。民间金融的借贷要合法化,先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再利用法律法规去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具体说,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借贷人管理条例》,明确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主体,以及民间借贷活动范围和民间借贷活动方式,将民间借贷活动纳入法律规范。
其次,国家应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进一步降低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门槛,鼓励民间资本通过组建小额贷款公司来从事借贷活动。
在笔者看来,在出台有关扶持发展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民间借贷活动:一是用自己的钱作为借贷资金从事借贷活动;二是不仅用自己的钱,同时还用了别人的钱作为借贷资金从事借贷活动。前者不涉及吸收民间储蓄存款,后者则是一种从事吸收储蓄存款的活动。
民间借贷的立法,应把民间借贷活动严格限制在不涉及吸收储蓄存款的借贷活动范围内,同时严禁民间非法吸储活动。对于涉及吸收储蓄存款的民间借贷,应通过鼓励民间资本组建小型商业银行或合作金融组织加以规范发展。
不同的金融活动,应由不同的金融组织承担,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才能在提高金融效率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此外,在通过法律规范民间金融借贷活动的同时,对于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价格——利率的管制也应相应放松,更多地让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来调节金融市场的运行。
作者为浙江大学民营经济研究中心主任
【作者:史晋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