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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钱”后自首还钱应免刑责

2011年07月14日 04:23 来源:深圳商报

  □ 孙瑞灼

  两个月前,在杭州打工的张青到银行给家里汇款时,发现自己还没插卡,按键时ATM机就自动“吐钱”,接连摁了六次之后,取出来的10500元却成了“烫手山芋”。两小时后,他就向警方自首。只是,因为过分慌张,他又把钱弄丢了。尽管事后张青用自己的钱归还失主,但是,他还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江干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今日早报》7月13日报道)

  面对ATM机“唰唰”往外吐钞票,不少人没能抵挡住诱惑,但这个案例再次告诉我们,非己之财莫贪,特别是银行的钱更是“有毒”!张青案让人不由想起著名的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10时,ATM机出故障,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狂喜之下,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霆被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后,又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两案有相同之处,都是年轻“外来工”,都是从ATM机前“捡钱”,但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许霆案是由ATM机故障引发,而张青案则是由于前一个用户把银行卡忘记在柜员机上了;许霆案与同伙是取款后各自潜逃,而张青案是在两小时后就向警方自首,并把钱归还给失主。可见,两案不可相提并论。

  从主观上说,张青当时应当是知道前一个用户把银行卡忘记在柜员机上了,但出于贪婪,他伸出了不该伸出之手,张青在主观上是有一定的恶意的。在客观上也实施了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列入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张青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我们别忘了三个因素:一是前一个用户把银行卡忘记在柜员机上,本身是一定有过失,对于他的钱被冒取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张青在两小时后就向警方自首,及时“弃恶从善”;三是他把钱归还给失主了,降低了社会危害。由此可见,张青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后果也极为轻微。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认为,张青案应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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