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中索赔案一审获胜 原告力讨7千万被驳回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2-27 02:17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王志灵
长达超过半年之久的“张大中民事索赔案”,终于有了最新结果。
12月26日,记者从北京大中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认定,胡懂志向张大中主张支付合作利润并由大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胡懂志的诉讼请求,并于2011年12月20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5月27日,原告胡懂志将张大中起诉至北京一中院,事由是1987年其与张大中签订的一份《张大中与胡懂志合作协议》约定,胡懂志投资3000元,“大中电器支付全部利润的百分之十五予胡懂志”。胡懂志希望依据协议的约定比例,兑现利润70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众投资法务部刘刚称:“胡懂志的无理诉讼毫无事实依据,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胡懂志则表示:“张大中的‘名人效应’左右了法院的判决,我已经做出了进一步上诉的准备。”
旧案重提
双方的争论,始于24年前的一次合作。
根据胡懂志的叙述,1986年,作为首钢集团技工的胡懂志,从一个自日本归国的朋友处得知做家庭音响很赚钱,便建议张大中跟他一起生产音箱。
于是,张大中开始筹措音箱厂,但缺乏办厂资金。张大中便向胡懂志借款3000元。1987年其与张大中签订的一份《张大中与胡董(懂)志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胡董(懂)志投资人民币三千元”,并“维护大中电器的正常经济利益”;“大中电器支付全部利润的百分之十五于(予)胡董(懂)志”,“利润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发放”。
胡懂志认为,张大中并未在后来的经营中履行上述协议,他作为张大中最早的合伙人,应该以出资人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双方围绕该《合作协议》约定,是借款行为还是投资行为展开争论。
通过法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4年张大中成立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大中电器服务部”。1987年10月,张大中和胡懂志签订《张大中与胡董(懂)志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的详细内容如下:大中电器与芦林木器厂合作开发音箱生产。由胡懂志投资叁仟元,并负担协调两单位经济往来正常进行,维护大中电器正常经济利益,两单位合作过程圆满,大中电器支付全部利润的15%于胡懂志。利润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发放。如果合作失败,大中电器将在3至6个月内如数退回胡懂志的投资。
根据北京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以上合作协议签订后,大中电器与芦林木器厂合作生产音箱。但双方的合作持续了约2个月左右,以失败告终。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张大中和胡懂志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胡懂志投资的3000元,是参与大中电器与芦林木器厂生产合作的,合作所产生的利润分配应该是在此范围内,而非胡懂志主张的其与张大中原始投资大中公司。
针对法院的这一部分认定,胡懂志认为,“法院是认可了我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而非之前被告方称的借款行为。”
高价诉讼
胡懂志和张大中合作中,是否产生利润成为争论焦点。
根据记者拿到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张大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称,1987年10月之后,大中电器与芦林木器厂合作了约2个月,就以失败告终,合作期间并未产生利润。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胡懂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中电器和芦林木器厂在合作过程中有利润发生。因而,一中院认定,“胡懂志请求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产,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为了证明曾收到张大中支付的“零零星星的利润”,胡懂志向法庭出具张大中于2011年2月12日向其支付的1万元的付款凭证。张大中认可了付款事实,但是解释为“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
但是,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胡懂志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张大中支付的是大中电器与芦林木器厂合作所产生的利润,故对胡懂志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此,胡懂志称,“大中电器和芦林木器厂的合作虽然仅有2个月时间,就产生了5万元的利润。他和张大中的合作并非是失败,而是张大中将合作地点搬离。要是合作失败的话,怎么会在1988年初,又干起了音箱厂的生意呢?”
张大中一方称,由于合作失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经返还胡懂志3000元投资。胡懂志反驳称,“退一万步讲,就是我们合作真的失败了,那么既然已经返还了3000元钱给我,那为何没有看到张大中有拿到我出具的收条呢”。
胡懂志进一步表示,音箱生意为张大中在创业早期共带来27万元的利润,这也成为了其后来创办的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的原始资本,“怎么能说与我不产生关系呢?”
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由于胡懂志败诉,他已经支付了39.18万元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不满一审判决,张大中民事索赔案很可能并未就此结束。
按照国内司法流程,原告一方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15日向法院递送上诉状。胡懂志的代理律师张成茂称:“受原告的委托,我已经拟好了上诉状,在下周会向北京市高院正式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