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路在何方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4-05 12:26 来源: 《法人》民间借贷市场应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引导和规范,这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和温家宝总理主张的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
文 刘兴成
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浙江温州、内蒙古鄂尔多斯、江苏常熟等地的民间借贷危机相继爆发,并开始向全国蔓延。民间借贷的困境已然凸显,该如何走出困境?
尊重民间借贷市场
2011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增长9.2%,达到47万亿元。2011年12月末,中国本外币存款余额82.67万亿元,人民币存款余额80.94万亿元。其中,民间资本存量30万亿元人民币,占中国2011年GDP总量的64%。
据全国工商联调查,规模以下的中小企业90%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微小企业95%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的中小企业,更是寥若晨星。
一方面,民间有30万亿元存量资本,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得不到金融机构的融资。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只能在30万亿元民间资本中寻求资金支持,形成了民间借贷市场。
面对急剧增长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金融机构由于体制和成本的原因,不能提供及时、充分的资金供给,给了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空间。与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相比,民间借贷更加灵活、简便、快速,收益颇丰。民间借贷成为民间资金供给和需求交易的平台,既让富余的民间资金实现了保值增值,又让民营企业解决了融资困难,实现了交易双方的双赢。
2010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进行的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对象中,89%的家庭和59.67%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
鄂尔多斯的民间借贷普及程度,与温州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即使在北京、上海等市场比较规范的一线城市,由于房价高企,大学毕业生和中产阶级要买房,除向银行按揭贷款外,首付款都要向亲朋好友筹借。这些借贷不管付不付利息,都属于民间借贷。说全民借贷,并没有夸张到哪里去。
《贷款通则》出台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国有银行几乎占据了全部的借贷市场,民间借贷受到压制,可以忽略不计。因此,《贷款通则》自然以中资金融机构为唯一合法贷款人。
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逐渐形成两个借贷市场:一个是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借贷市场,另一个是没有金融牌照的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民间借贷市场。
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借贷市场,由《贷款通则》监督管理。没有金融牌照的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民间借贷市场,不应由《贷款通则》监管,这是对民间借贷市场的承认和尊重。
那么,民间借贷市场由谁来监管?当然应由法律来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有16条对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将借贷区分为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应当是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合法借贷形式。
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市场的所有主体,包括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民间借贷双方、自然人,都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企业所得税法》,接受这些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
如果政府愿意作为监督管理者,没有问题,给民间借贷者发放金融牌照,自然获得监督管理权。民间借贷者愿意获得金融牌照,不过,民间借贷者获得金融牌照后就变身为金融机构,不再是民间借贷者。
应为民间借贷立法
由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中,中国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民间借贷市场陷入困境在所难免。
在浙江、广东、内蒙古、江苏、河南、福建等地都出现过民间借贷泡沫破灭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显示,一年多时间,仅浙江温州市就有10人因民间借贷自杀,200人跑路,284人被刑事拘留。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认为:“目前,浙江省的民间融资主要存在9个方面问题:主管机关缺位,信息监测体系缺乏,民间融资组织规范欠缺,高利率增加企业破产风险,非法转贷放债牟利显现,非法融资广告网络公开化,融资服务中介或金融掮客缺乏管理,非法集资活动依然存在,法律责任可操作性缺乏。”
浙江的民间借贷问题,是全国民间借贷问题的缩影。民间借贷市场需要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引导和规范,这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和温家宝总理主张的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
未来的《民间借贷法》,不能缺少如下内容:
第一,将民间借贷市场与金融机构借贷市场分开。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井水不犯河水,但两个市场可以打通,水井满了可以流到河里去。
第二,禁止民间借贷募集公共存款。民间借贷要防止“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庞氏骗局”。民间借贷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民间借贷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后方才允许。
第三,禁止民间借贷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或炒资金。
第四,坚持“自由交易,欠债还钱”的民间借贷基本原则。
为了体现“自由交易,欠债还钱”的民间借贷基本原则,《民间借贷法》不限定利率。如果《民间借贷法》成为正式实施的法律,利率在市场上自由竞争,反而不会出现普遍的高利贷。
最高4倍利率规定是否合理?有何依据?没有人知道。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教授论证过最高4倍利率的问题,得出最高4倍利率不合理的结论。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门规定,在现实中形同虚设。如果一个规定得不到国民的认可,在实践中没人执行,这个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不是法律规定,而是部门规章规定。该规章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早在195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银行区行行长会议关于几个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大力提倡恢复与发展农村私人借贷关系,我们应结合当地党政部门宣传借贷自由政策,鼓励私人借贷的恢复与发展。利息数不要限制,债权应予保障。”只是后来中国实行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措施便失去了生存空间。
再说,2002年中央银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在2004年中央银行确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面前失去了实际意义。
中国将来要实行利率市场化。银行的利率都要市场化,基准利率不存在,就无法界定和限定4倍基准利率。立法既要考虑现实,又要考虑未来。
银监会主席助理阎庆民认为,利率市场化可以发挥市场资金的配置作用,有助于减少高利贷或者不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情况的出现。近年来实体经济对资金的需求从正规金融渠道得不到满足,很多企业都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融通,如果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这种情况应该可以得到有效缓解。
第五,民间借贷应按成本最低、财富最大化的双赢原则形成借贷合意,公平行使借贷权利,诚信履行借贷义务。
第六,民间借贷内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或将借贷合同(或借据)、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备案,便于政府及时了解民间借贷动态,并统计民间借贷有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