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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司法解释 动了谁的奶酪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19 23:44 来源: 华夏时报

  本报记者 雷志华 北京报道

  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最高法公布的十九条法律条文中,人们普遍将关注的焦点放在了与房产相关的部分。其中,某些关于夫妻离婚后房产归属权的条款,引发了不小的争议。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个人财产权的细化和明确?这部法律是否如社会舆论担忧的那样,是“强者”的法律?是否没有做到保护个人权利与兼顾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就这些问题,《华夏时报》记者采访了中国婚姻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李莹。

  李莹认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是《婚姻法》的重要原则,但新的司法解释显然对这一点体现得不够,甚至可以称得上是一部“男人的法律”。在她看来,男权文化占主导地位的中国社会现实,注定了女性在职场、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不平等的基础上,强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追求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注定了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从而造就更大的不平等。

  尊重财产权

  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

  《华夏时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与不动产相关条文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是什么?

  李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财产问题上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概念,界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与此同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也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比如家庭暴力问题、离婚损害赔偿等。那部法律的立法思想,是强调共同财产意识,以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为宗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到的包括个人财产在内的那些问题,这些年来一直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各个法院、法官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也不一致,确实也需要一个标准、尺度来裁定,这是“司法解释(三)”出台的必要性。

  这也是最高法对当下房价高企、房子在婚姻中的重要角色这一社会现实的回应,但这种回应有不少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中某些条款对财产权归属的界定就很值得商榷,而且也没有做到保护权利与兼顾公平之间的平衡。而且,新的司法解释把本该留有解释空间的问题僵硬化、简单化了,这样的处理让法官们在具体的判决中省事了,但社会意义无疑会打折扣。

  《华夏时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人认为这样的解释明显有利于婚姻中“强势”的一方,是“有产者”的重大胜利。您如何看待?

  李莹:我对此是表示理解的。法律条文中明确了“父母出资购买”,这种情况下房产实质上属于父母。如果夫妻离婚,房产被分割,作为出资人的父母很难接受。这条司法解释,与目前的社会现实是紧密相连的,毕竟现在存在大量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条司法解释也是对老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

  婚姻关系

  不能等同于财产关系

  《华夏时报》:无论是离婚还是结婚,现在房产在婚姻中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您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房产所有权界定的社会影响?

  李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几乎把婚姻关系等同于财产关系,这是不太令人满意的地方。婚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只是附着在人身关系上。现在的司法解释大大弱化了婚姻关系中人身属性的特点,变成了赤裸裸的财产关系。强化个人财产权意识本无可厚非,但那是《物权法》的功能,不应该由《婚姻法》来扮演这个角色。《婚姻法》应该承载的是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在离婚时如何保护双方,尤其是弱者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整体上给我的印象是冷冰冰、硬邦邦的。比如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是“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正式颁布的时候这条被取消了。最高法发言人的解释是,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事实上这只是个立法技术问题,你完全可以将“贡献”改为法律用语,比如“付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贡献”是否是法律用语,而在于不想对这个问题做出法律上的确认。

  《华夏时报》:有观点认为,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助于改变“为了房子而结婚”的观念,推动婚姻关系的变迁,让婚姻回归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源,您如何看待?

  李莹:这种观点不靠谱,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现实生活中肯定存在为了房子而结婚的人,但绝大多数人的婚姻还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是因为两情相悦才走到一起的。为了金钱、财富而结婚,通过婚姻攀高枝、嫁豪门的情况,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存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杜绝。即使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婚姻中“强势”一方也有足够的手段防止另一方分割财产,比如签订婚前协议。所以,新的司法解释可能对传统的认识有所触动,但认为它能改变人们的婚姻观念,太夸张了。

  应把握权利

  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华夏时报》:夫妻收入有多有少,而且还可能是变动的,谁的收入用来支付房贷,谁的收入用来支付家庭开销,双方在两者中各占多大比例,这些都是比较模糊的概念。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的“离婚时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在可操作性上是否会打折扣?

  李莹:新的司法解释认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里的“双方协议处理”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那产权登记方凭什么要“协议处理”呢?除非“强势”一方根本不在乎房产,愿意主动让给另一方,但那种情况毕竟很少。

  以前的《婚姻法》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判给夫妻哪一方都是有可能的。法院可以根据某一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负担以及婚姻中的过错等情况,将房产判给“弱势”一方。但新的司法解释把这种情况完全排除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支持“强者”,不保护“弱者”,体现出“强者法律”的色彩。

  《华夏时报》:“强者法律”或许好理解,但你曾表示这部法律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是“男人的法律”,这话如何理解?毕竟新的司法解释中有“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

  李莹: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谁是“强势”一方呢,显然是男性。不能否认,在同等的条件下,男性在职场上更具优势,很多法律赋予女性的权益还没有真正落实,造成女性总体上的弱势。能在婚前拿出首付款购房的更多的还是男性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也是“男人的法律”。虽然第十条规定了“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这种“补偿”与目前快速增值的房产相比,算得了什么呢?况且,与明确界定“房产归产权登记方”不同,“进行补偿”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在具体的法律判决中对女性显然不利。

  新司法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以反向的方式认可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强势”一方,事实上强化了男性的“强势”地位。从法律援助的角度讲,这条司法解释把离婚判决中对女性的救济渠道堵死了,以前本来有的可能性却没有了。按照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女性没有得到“孳息或增值收益”,还有可能通过走法律途径争取部分权益,但现在这种可能性不存在了。

  一方面,新的司法解释回应了当前社会的热点,体现了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这种对个人财产权的强化,客观上弱化了对“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既然《婚姻法》要体现尊重个人价值、尊重个人财产权,那么女性在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等方面的付出为何没有在价值上得到体现?这个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共同努力、贡献。国外不少《婚姻法》规定,对妇女在家务劳动、抚养子女方面所做的贡献,在离婚时都要进行价值评估,但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任何触及,这对女性显然是不公平的。新的司法解释诸多条款,是在实质上“不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形式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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