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04日 13:56 来源:《法人》
国家应当在维护以“资本多数决”的基本框架下,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留出大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空间,体现出国家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彰显社会正义
文 郑继红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王某与刘某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设计与谈判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司开始营利。但到近几年,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东,而作为出资3万元的股东王某对此事却一直不知情,而且该新股东进入公司以来,王某即被剥夺了作了股东的各项权利,依照公司章程本应享有的按时查阅公司财务帐册的权利也没有了,而且还发现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人假冒王某的签名,公司还私刻了工商局的印章,从而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瞒股东。所有上述事实,已明显表明公司对作为股东的王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的侵犯,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合法权益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难以得到维护
原告为了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将公司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其董事长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到目前为止,已经遇到了重重障碍。原告的合法权益竞然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难以得到维护。
公司法对于公司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而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不明确。从而导致了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及法律界人士认为公司可能确实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给股东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不能进行赔偿。
然而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的公司法确实在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十分有限,到目前为止只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同时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这两条规定只是明确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权益,而且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表明,公司对股东的侵权可以诉讼,也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到了实际案件中,这些规定却不是切实可行的。如何赔偿成了这类案件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是否真的没有一点损失呢?
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就本案而言,王某当时之所以向公司投入资金,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而获得更多的收益,也就是说他是基于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任和对公司未来利益的期待而采取的投资行动,但是当其把金钱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以后,不仅在几年以来没能得到一分钱的公司红利,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没能享有。这些现实情况已经严重悖离了当时投资的初衷,公司股东会对她权利的侵害造成了他的投资款无法收回,而且也没有办法了解公司的获利情况,这无疑对王某的投资行为造成了一种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这种损失出现并不是投资中的经营风险所致,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营风险应当是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上涨或下降,及公司经营方法是否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状况,而导致的公司营利与亏损。而本案中王某所作投资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得到并不是上述原因所至,而完全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侵犯股东权益所造成的等人为原因所致,那么我们认为造成这种不利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因投资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和可期待利益的无法得到就是原告受到的损失。
有损失就应该有赔偿
首先困扰我们的就是可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股东的投资不能直接从公司撤出,这就为我们解决赔偿问题设制了障碍。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可以用股东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观点。
其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同时,我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履行义务,当然要享受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出资者履行了向公司投资的义务,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投资额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
然而,其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为公司经营运转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却没有享受到任何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财务帐册无法见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了解,而且还被股东冒用他的名字签署股东会决议,这些已完全与他履行的义务不相对等了。
既然股东会无端剥夺了他的股东权利,那么作为对公司的侵权的惩罚,他应该有权利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这就又出现了一个难题,公司法不允许股东直接撤资,如果股东要撤出公司,就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而这种转让又必须要召开股东会,但法院在判决中是不是能干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呢,到现在为止没有规定。这样对此案来说就难以操作。
如果只是以投资款作为一个赔偿标准,不从公司撤资,那即便真的能赔也只是从公司财产中赔,可是公司财产中还有一部份本身就是股东王某的,又如何区分哪部分钱是给他的赔偿款呢?另一方面,我们提出要赔偿股东投资几年来的利息,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尚不成熟。主要是我们认为如果股东向公司投资,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有红利的,如果真是由于经营风险所致,公司没有营利,那么王某当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
但是目前的状况完全是由于公司的种种侵权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同时也使王某获利的可能性丧失,而这时公司未获利的风险不能由王某来共同承担,为了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应当支付几年来的利息,以免除王某承担风险的责任。
保护小股东权益是公司治理的成熟表现
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的造化,而非理性设计的产物;是一种进化的成就,而非正当理性建构的功绩。公司法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姿态来面对股东之间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既要平衡资产多数派的利益,也要保护资产弱者的权利,通过立法,更多赋予股东在公司运行中选择的权利,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解决的方式,多以选择性规范予以明确,提供更多对小股东的保护途径。同时更应加大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使“分权、制衡”得以具体化、经常化,突出公司章程“宪法性”效力,赋予公司充分的自治。
虽然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的决策效率,但这不是放任损害存在的理由,如小股东受害的情况得不到法律层面的特殊保护,必然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的信心,对社会而言也是不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在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大股东也应当拥有一定的控制权,若片面强调小股东的利益,对大股东权利过分限制,不仅会影响大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妨碍公司利益的实现,从而也让小股东受损。我们应当顺应世界各国发展的潮流,在维护以“资本多数决”的基本框架下,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留出大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空间,体现出国家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彰显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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