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25日 15:48 来源:法制日报
王怀勇
一直以来,我国的慈善机构固守着“内外有别”、“秘而不宣”的传统信息管理模式,从而使得大量的慈善捐赠信息处于“封存”与“隐秘”的状态,社会民众无从知晓,也不知所捐赠的财物最终能否顺利到达需要者手中,或最终是否能够被用来为受难者服务。在政治实践中,信息不公开往往成为产生腐败的温床,这是因为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认为,保守信息秘密很有可能是为了满足政府官员或特定利益集团的隐秘目的和诉求。在慈善捐赠事业中,信息的不透明和不公开,其结果只能是社会民众的猜忌和慈善机构公信力的消亡。众所周知,公信力是慈善事业的原动力,缺乏了公信力的支撑,慈善机构只能是无源之水,难以为继。
其实,关于慈善捐赠信息公开的要求,在我国并非无法可依。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然而,如果受赠人拒绝公开或不予公开,公益事业捐赠法在法律责任上却对此语焉不详。毋庸置疑,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对慈善信息披露程度要求不够,造成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监督职能的发挥。反观一些西方国家,其慈善事业能够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开透明的制度运行和完整健全的监管体系。
以美国为例,美国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但是对慈善捐赠的监督由政府、慈善机构自身和社会共同实施。慈善机构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报告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以便可以使公众全面了解慈善款项的去处,消除慈善捐赠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好地落实捐赠人、受益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联邦税务局通过对慈善机构的税务审计来监督其财务运作状况,对违规事件,予以通告罚款,直至剥夺免税资格。绝大多数的州都是通过首席检察官来监督和管理慈善机构,这种双重监管是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完成的,充分保证了慈善捐赠在透明公开的制度下有效运行。
慈善机构的公益性决定了它没有权利像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它必须建立和完善慈善捐赠信息公开制度。其实,慈善捐赠信息如同货币一样,只有加速其流动,才能增强个人行为的可预期性,减小决策的信息负担与识别成本。因此,建立和完善慈善捐赠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使慈善捐赠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具有制度的保障,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进而鼓励民众更有效率地配置资源,促进慈善事业的持续发展。
具体而言,在信息的主动公开方面,慈善机构除建立捐赠款物接受、管理、使用分配的公示、跟踪和反馈制度外,还应当将财务信息、工作程序信息、项目运行效益信息、受益人信息等相关重要信息定期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发布。特别是一些重大的项目资助计划、实施细则和项目实际效益的评估等情况,慈善机构应当及时和分阶段向社会持续公开,并在年终或慈善活动结束后及时发布慈善活动的总体详细报告。在信息的被动公开方面,慈善机构有义务对任何一个公众就相关数据、信息的查询与质疑给予及时答复,从而确保能够全面发挥社会监督的功能与作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对受赠人追究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责任。众所周知,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是慈善机构增强社会公信力的最佳途径,也是所有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基础。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实,慈善机构的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完善慈善机构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慈善机构运行的透明度,可以为社会公众直接对慈善组织进行最广泛的监督开通渠道,有利于公民行使社会监督权,进而从根本上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总之,慈善事业的公开透明,不光要说,更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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