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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昊:银行对保证人行使权利限制分析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12-09 11:59 来源: 《经济》杂志

  文/吴 昊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是银行的情况下,保证人往往都与银行(即债权人)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协调《合同法》与《担保法》的关系,以及如何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此也经常发生争议。以下案例,反映了很多公司及银行的苦恼,很有代表性,值得研究。

  某年5月9日,A公司在某银行开设单位账户并存入100万元。5月10日,B公司向同一银行申请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个月。次年1月4日,B公司申请该银行发放第二次贷款,银行提出要求担保。B公司遂找到A公司请求提供保证。A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保证书》,其中约定A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保证,如B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意银行直接在A公司账户中扣划。于是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第二次贷款200万元。在第一期100万元到期时,B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依据《保证书》直接从A公司账户中扣划了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A公司认为银行擅自挪用自己的存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以存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成立,银行因无法证明A公司5月9日存入的100万元是为B公司5月10日的100万元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无权直接扣划该笔存款,故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银行败诉。

  以上案例实际上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即与银行(债权人)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在该银行开设账户存入一定款项,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银行要求保证人以其在该银行的上述存款承担保证责任。与此案件有关的另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保证人与银行(债权人)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在该银行开设账户存入一定款项,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银行要求保证人以其在该银行的存款承担保证责任。下文将分别予以分析:

  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前,

  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在后的情形

  此种情形是保证人与银行(债权人)先建立存款合同关系,然后,因债务人向银行(债权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进行担保,即上文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存款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关系,根本上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有着明确的区分。

  先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即使保证人与银行后来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出现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银行应当严格区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将保证人的存款作为保证金直接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因为当事人与银行首先建立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这与后来成立的保证关系是割离的,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没有当事人具体、明确的认可或指示,是不能“视为”保证金的。

  将保证人的存款作为保证金直接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银行收款便利,实不可取:

  第一,此种做法与民事法律关系坚持的双方地位平等的法理不合。银行将保证人的存款作为保证金直接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实质是将保证合同做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银行在没有与保证人、债权人协商的前提之下,擅自将保证合同理解为质押合同,将保证人的存款视为质押物,而且在债权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凭借其为银行的便利,直接扣划存款,也与法律禁止流质的规定不符。银行的上述做法其实质是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他方的权利之上,于法理不合。

  第二,银行的此种做法违反了其在存款合同中的义务。银行与其储户签订了存款合同,银行的主要义务之一是不得随意挪用储户存款,保证储户取款的自由与权利。尽管对于保证人而言,银行享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以清偿债务的权利,但是跨法律关系的权利是不能对抗另一法律关系的义务的,银行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损害保证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即银行没有得到保证人的明确授权和同意的前提之下,不得违反其存款合同下的义务,扣划保证人的存款。

  第三,与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不符。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的是市场交易的安全,银行素有“财产保险箱”之称,若是银行能够直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扣划存款行使权利,无异于“保险箱”的密码被公开,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因此,对于存款合同关系建立在前的情况,除非有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在先的存款可以用作保证,即金额、时间都得到了明确,银行方才有权直接扣划。实际上,保证人许可银行划扣其存款已经成为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时的一种方式了,而并不是直接来源于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对保证人存款行使的一项权利。

  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在前,

  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后的情形

  这种情况意味着保证人在提供了保证之后,又与银行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虽然看上去与本文的案例不同,但实质上差别不大,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这种情形下对于《保证书》中约定的要求更为细致。

  一般地,保证合同是对合同成立时起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保证。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合同签订后存入定额存款至银行特定账户作为保证金,那么,应该视为当事人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银行是可以直接依据保证合同划扣存款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并不是纵容两类法律关系的混淆,而是因为当事人的承诺而使得银行有权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时,此时的划扣也必须严格依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在约定金额和账户范围内划扣。如前文的案例,若是A公司于5月9日为B公司提供了保证,并在《保证书》中约定“A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向银行存入100万元,以保证B公司到期偿还贷款。”银行即可直接划扣100万元作为请求A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的一种方式。这与案情有些许出入。案情中,A公司在《保证书》中确实约定了同意银行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直接从自己的账户中扣划存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约定并未指明追溯到之前5月10日B公司的那笔贷款,也就是说,《保证书》中A公司做出的承诺针对的是从该份《保证书》生效以后,B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由A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保证,且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银行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得以直接从A公司账户划扣存款。这种做法看似非常呆板,但却充分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

  相反,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前述类似约定,则银行仍然不能采取直接划扣的方式行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划扣保证人存款的行为就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是违反民法与合同法规定的。

  综合以上观点,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当然可以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何履行保证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由保证人来选择的,在存款合同关系与保证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只有存款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存款人同时也是保证人,存款人可以自愿以银行划扣存款的方式来承担保证责任,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没有权利跨越法律关系来要求保证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除非在保证协议中对具体的金额、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银行来说,这是在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受的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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