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股东主体身份复原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11 14:22 来源: 上海国资
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主体身份
沈立群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经常会出现用产权交易方式来解决隐名出资问题,以复原股东主体身份的案例。所谓隐名出资,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经他人同意,并以他人名义出资,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股东登记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情形。这样,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的原因
隐名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经双方合意以他人为显名股东,主要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隐名出资带有历史遗留问题的痕迹。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原公司法规定对一人公司不予承认,因而,有些投资人为规避法律法规限制,采取了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当然,也不排除鉴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实际上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的状况。
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在行使股东权利时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隐名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收益;二是隐名股东幕后操纵,由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并将其分得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
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公司,是滋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土壤”。常见的纠纷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或公司外部关系,解决纠纷的关键是股东主体身份的认定。
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可按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置: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主体身份。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而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主体身份,并享有投资收益。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不认定其股东主体身份。
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按对外公示证权性原则把握:在处理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股权受让人、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定股东主体身份,即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实际上是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免除对股权受让人或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追偿。
以产权交易方式复原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以产权交易的方式返回名义出资权益,复原股东主体身份,是“无对价”的交易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与民法上的一般契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要相关约定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并无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样,双方合意一致,以产权交易的方式,使隐名股东成为名实相副的股东,也不失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方法和途径。